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鍾昭烈
被   告  范洸銘
       范若芸
       陳綉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范慶榮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
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范慶榮各分得四分之一。
前項被代位人范慶榮分得部分,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由原告
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鍾昭烈起訴時係以范洸銘、 范發香 及陳綉珠為被
告,聲明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
訴外人范慶榮應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因被告范發香業
已死亡,由范若芸繼承,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以范洸銘、
范若芸及陳綉珠為被告,聲明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范慶榮應分得部
分,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原告代為受領。核其所為,係
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當事人,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范洸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范慶榮之債權人,債權額如附表二
所示,原告前聲請對范慶榮強制執行無結果,查范慶榮名下
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范慶榮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分割後即得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其怠於行使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
范慶榮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范若芸及陳綉珠稱:其等並非債務人,系爭房地為祖父
之心血,祖父表示要留給范慶榮使用,目前確係由范慶榮1
人居住,原告仍可就范慶榮之持分進行拍賣,不需要影響到
其他共有人的持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洸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行使范慶榮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范慶榮之債權人,債權
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對范慶榮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
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豪水106年度司執字
第3569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20頁)。足證原告
確為范慶榮之債權人,且范慶榮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
⒉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所明定。查系爭房地為被告3人及范慶榮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4分之1,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38頁)。范慶榮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
,並將分割所得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范慶榮顯然怠
於行使此權利。
⒊被告范若芸及陳綉珠雖辯稱:原告仍可就范慶榮之持分進行
拍賣,不需要影響到其他共有人的持分等語。然買受不動產
之目的,或為使用受益,或為投資,衡情均以產權單純為優
先考量,此於拍賣程序應買不動產之情形應屬相同。系爭房
地為4人共有,范慶榮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若聲請拍賣
該應有部分,可能造成無人應買或賣得價金過低而不足清償
之情形。此觀原告前就范慶榮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無結果等情亦明。又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共有人之權利,並
隨同應有部分讓與而移轉,非一身專屬。是范慶榮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行使范慶榮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同此見解)。依被告范若芸及陳綉珠所述,系爭房地係由
范慶榮1人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
第1層面積44.55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45.9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為57.02平方公尺,地上登記建物1棟,此有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系
爭房屋之性質上難以依4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
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大部分範圍係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
若僅就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將導致部分房屋基地非屬房
屋所有權人所有,而使基地利用關係複雜,徒增使用困擾。
又系爭房地係由范慶榮使用,固可由范慶榮取得全部所有權
後,再以相當之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惟依范慶榮之經濟狀
況,恐無能力配合此分割方式。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參酌兩造之主張,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由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為適當。
㈢原告既代位行使范慶榮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就范慶榮因分
割而取得之價金,自得於如附表二所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
領給付。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代位范慶榮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而為如前所述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
范慶榮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一
┌───┬───────────────────────┐
│不動產│地號╱建號│
├───┼───────────────────────┤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
│房屋│桃園市○○區○○段○○○○號(門牌:桃園市○○區○
○○○○路2段1193巷1弄20號)。│
└───┴───────────────────────┘
附表二
┌───────┬───────────────────┐
│本金│利息│
├───────┼───────────────────┤
│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