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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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869號、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件名稱之欄位內偽造「 蔡建宇 」署押,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建鋒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二)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
縣○○鎮○○路○段之薑母鴨店飲酒,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鎮○○路
○段○○○號之豆漿店。嗣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行至上
開豆漿店前時,不慎與 林雅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雅涵受有牙齒、下巴及左下肢挫
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測得蔡建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
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蔡建鋒為掩飾
真實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接受警員調查時,冒用其雙胞胎弟弟「蔡建宇」之名義
應訊,且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所示「蔡建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附表編號七
至九所示偽造之委託書、權利告知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私文書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建宇及
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蔡建鋒所按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蔡建鋒建檔之指紋資料相
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一至九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31日竹縣警鑑字第10702015
66號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文書」。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
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
,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
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
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
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
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
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
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
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
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
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
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
,情形並非相同),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權利告知書上偽
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
,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
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名稱及欄位偽簽
「蔡建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辦理刑事案
件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或以簽名、或加以按捺指印及
掌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蔡建宇」署押,
冒用「蔡建宇」之名義,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蔡建宇」
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3、又查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文件名稱及欄位偽簽「蔡建宇」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被告用以交付員警證明車輛業經領回
之證明,自屬私文書無誤,被告持之向員警行使,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九所示文件名稱及欄位偽簽「蔡建宇」之署名及
按捺指印,依形式上觀之,足以表達係以「蔡建宇」之名
義,表示知悉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用意證明,該文書具
有一定用意之表示,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被
告復持之向員警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簽「蔡建宇」之署名,並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4、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接續犯: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
蔡建宇」署押之行為,及在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文件上,
偽造「蔡建宇」署押,以完成偽造前揭私文書之行為,係
分別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6、想像競合:被告以「蔡建宇」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上偽造「蔡建宇」之署押,
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用「蔡建宇」名義,以實質
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犯罪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
竊盜及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求隱匿真實身分,規避相關責任,竟
數度冒用其弟「蔡建宇」之名義,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蔡建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持之行使,
所為侵害蔡建宇本人之權益非輕,並損及檢警機關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識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
均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偽造「蔡建宇」署名
共13枚、指印共46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警員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本
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態樣│
├──┼────────┼───────────────┤
│一│「蔡建宇」之指紋│偽造「蔡建宇」署押24枚(含按捺│
││卡片│指印20枚、掌紋2枚)│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造「蔡建宇」署押8枚│
││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調查筆錄(第1││
││次)中受詢問人、││
││被詢問人欄及騎縫││
││章處││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造「蔡建宇」署押12枚│
││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調查筆錄(第2││
││次)中受詢問人、││
││被詢問人欄及騎縫││
││章處││
├──┼────────┼───────────────┤
│四│解送嫌疑人健康狀│偽造「蔡建宇」署押12枚│
││況調查表中嫌疑人││
││員簽名欄及騎縫章││
││處1式2份││
├──┼────────┼───────────────┤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造「蔡建宇」署押1枚│
││取締酒駕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中被││
││測人欄││
├──┼────────┼───────────────┤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偽造「蔡建宇」署押1枚│
││圖││
├──┼────────┼───────────────┤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造「蔡建宇」署押4枚│
││竹東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中簽名││
││捺印欄││
├──┼────────┼───────────────┤
│八│委託書中簽章欄│偽造「蔡建宇」署押2枚│
││││
├──┼────────┼───────────────┤
│九│權利告知書中被告│偽造「蔡建宇」署押2枚│
││知人欄││
├──┼────────┼───────────────┤
│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造「蔡建宇」署名2枚│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中││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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