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洪淑女
相 對 人 馬芝霖
馬芝霽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二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
度桃簡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二四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另訴請求相
對人二人返還借款,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60號審理
中,為瞭解系爭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進行情形,作為他案應庭提證之用,以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
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系爭辦法)所明定。
三、又依系爭辦法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稱「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
不待言。」,堪認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
不限於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進行之主張、陳述法律上之意見或
提出攻擊防禦所必需,自屬當然。
四、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提出
聲請,並於聲請狀內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當
日開庭之進行情形,作為他案應庭提證之用,俾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
2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予裁示以
促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家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