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江政道
被   告  鍾昭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劉瑞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江政道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萬壽路1段與工興街口停
等紅燈時,被告鍾昭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系爭車輛同行向自車旁通過,不慎刮傷系爭車輛車身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談話
紀錄表、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系爭車輛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
損害,係指權利受損。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該當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查,系爭車輛為新北市政府
所有(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於本院調解時復陳稱:車主
是新北市政府,其有要求要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但市政府不
願意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新北市政府並未將系
爭車輛權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
前段所明定。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限於身體、健康或其他
人格法益受侵害者,若僅是財產權受侵害,則不得請求。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稱本次事故僅
造成車損,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並
未因本次事故而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損害。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其向被告請求
精神損害賠償,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壞及
精神損害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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