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隆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
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第19
6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
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前曾因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
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被告坦承為其
所有且供施用本件毒品所剩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