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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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舒帶娣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載元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
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舒帶娣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在燦坤花蓮旗鑑店購買三
星廠牌電視1台(下稱系爭電視),由被告臺灣三星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2年保固服務,此據原告提出消費明細表、
電視照片及三星電子商品服務保證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系爭電視雖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故障,惟
依被告保證書背面所載保固服務內容說明,因天災、蟲(鼠
)害、雷擊等因素所造成之損壞或故障,無法提供免費保固
服務。而依被告提出系爭電視檢修相片,電視內部及晶片面
版部分確有為數不少類似蚊蚋屍體之褐色點狀物(見本院卷
第16頁)。是被告辯稱:工程師至客戶家中檢修研判是蟲害
造成短路,故系爭電視故障不在免費保固範圍內等語,尚非
無據。
三、原告雖要求被告進行模擬測試,檢測是否有昆蟲進入即會造
成電視短路,惟被告已表示無法進行此種測試。且系爭電視
係使用1年餘發生故障,遭蟲害侵入之客觀條件(種類、數
量、分佈範圍、時間長短、是否啃食)為何,均有不明,本
難以事後重建系爭電視故障之過程。縱使進行測試,未必與
系爭電視之情況相同,其測試結果即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之
請求,缺乏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況依被告提出之照片,
已不能排除系爭電視因蟲害而故障之可能性,原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電視合於保固之要件,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四、又被告依保固條款拒絕免費修復系爭電視,非屬不法行為。
且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電視導致失眠、頭痛而受有精神上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無法使用電視
,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通常會產生該精神損害之結果,亦
有疑問。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尚乏憑據。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保固條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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