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六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前於93年8月13日自綽號「 阿彬 」收受一輛輕型機車之贓物,甫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判處拘役20日,此經本院調閱94年度壢簡字第106號判決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應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驗並確認車輛來源一節,應已知悉,然其捨此不為,空言否認犯刑,辯稱不知贓物云云,並不可採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