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二號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經濟困頓需錢孔急,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某時許,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登載之廣告「租用郵局存摺」,即依廣告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小賴」男子表示欲以每本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其租用金融機構之帳戶,乙○○可預見該名「小賴」男子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開戶印章,可能利用該帳戶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名「小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麥當勞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開戶印章,以六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該名「小賴」男子,而容許該名「小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藉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起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向甲○○恫嚇稱:甲○○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中(該車係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需交付五萬元,否則車子不交還等語,以此等加害甲○○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甲○○遂表示同意於翌日在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交付上開款項,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向甲○○改稱匯入乙○○上開帳戶內,惟因甲○○並未依其指示匯入或交付上開款項,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而未遂;嗣甲○○報警處理後,依警方告知下,為利於追查犯罪,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六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之方式,匯入一元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之乙○○前述帳戶,因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甲○○為本件被害人,其關於自己遭恐嚇取財之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述說明,自得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則經審酌此證人甲○○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六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開戶印章出租予該名自稱「小賴」男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小賴」說帳戶是作為合法當舖轉帳之用,伊完全不知道「小賴」會利用伊作為犯罪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起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向甲○○恫嚇稱:甲○○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中(該車係甲○○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需交付五萬元,否則車子不交還等語,以此等加害甲○○財產之事恐嚇甲○○;甲○○遂表示同意於翌日在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交付上開款項,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向甲○○改稱匯入乙○○上開帳戶內,惟甲○○並未依其指示匯入或交付上開款項,嗣甲○○報警處理後,依警方告知下,為利於追查犯罪,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六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之方式,匯入一元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之被告前述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亦堪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確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對於被害人甲○○恐嚇取財等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人申請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該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於一般充作正當使用之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廣告,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倘若該名「小賴」之成年男子果真將帳戶作為合法當舖轉帳之用,又何需刊登報紙廣告,向被告租用前揭郵局帳戶?⒉近年來,不肖犯罪集團經常以各種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層出不窮,亦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茲被告如果真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品出租予毫不相識之該名「小賴」之成年男子,作為合法當舖轉帳之用,其卻不擔心該等物品遭詐欺犯罪集團拿來從事不法行為,顯有違常理。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四十一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依其年齡及閱歷,自可預見該名自稱「小賴」男子租用帳戶之目的係欲利用該帳戶進行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是以,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甲○○,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該名「小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甲○○恐嚇取財,指出甲○○交付五萬元,惟甲○○並未依指示匯入或交付五萬元,而係依警方告知下,僅匯款一元至該帳戶,以利警方追查犯罪,顯見甲○○並非因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恐嚇而匯款交付財物,是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下: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⑵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⑷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係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恐嚇取財之用,並未對被害人甲○○財產造成實際損害,且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分別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然不足以採信,亦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⑴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途徑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手段,惟被害人實際尚未受有財產損害;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