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選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選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選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乙○○
甲○○丁○○○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二、五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記載,應更正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登記參選代表後,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傍晚,在草屯鎮炎峰里第八鄰鄰長己○○位於○○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將其自草屯鎮代表會領得之出席費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現金中之一萬元款項交給鄰長己○○,請己○○以每票五百元代價對該鄰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以爭取支持;己○○遂於當晚在其住處附近將賄款一萬元交付予六、七名具有投票權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請其投票支持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丙○○等五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己○○、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上述條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係法條競合,應適用特別規定之選舉罷法之罪處斷。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丙○○、己○○、乙○○、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核:
⒈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案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但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經整體比較之後,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前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之修正,依立法之說明,主要係依照原先實務之見解,將適用之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⒍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㈣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㈤被告丙○○與被告己○○間、被告丙○○與被告乙○○、甲
○○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行賄犯行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㈧被告丁○○○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
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己○○、乙○○、甲○○行為時均年事已高,從無不良
素行,因選情較為競爭,而礙於親戚及人情關係,亟思幫被告丙○○競選,致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律,且被告己○○、乙○○、甲○○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其等情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如對被告己○○、乙○○、甲○○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之三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乙○○、甲○○部分並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丙○○等人:⑴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參照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參與選舉或使其所支持之侯選人得以合法順利當選,反以違法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暨被告等人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⑶賄選之金額、行賄之對象、人數等情節非鉅;⑷被告丙○○、乙○○、甲○○、丁○○○均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就被告丙○○等五人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被告丙○○等五人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思慮未周,致觸犯刑事法律,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堪認被告等五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八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被告丁○○○
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丁○○○、丙○○分別供承在卷,雖被告丁○○○已返還該賄款,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一萬元,為被告丙○○交予被告己○○用以行賄之款項,而被告己○○並已分別交予六、七位具有投票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丙○○、己○○分別供承在卷,是認已無從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參諸上揭說明,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一萬元既係被告丙○○、己○○共同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