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又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獵槍壹把、獵槍火藥壹罐、獵槍底火壹瓶、鋼珠壹瓶,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鋸壹支、獵槍壹把、獵槍火藥壹罐、獵槍底火壹瓶、鋼珠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自己家中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一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行為不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乙○○進入南投縣信義鄉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雙龍林道巒大一六八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地)內,於同年月三日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手鋸一支,在上開林班地內盜伐阿里山十大功勞四十五支之森林副產物(濕重六點九公斤);另於同年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明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珍貴稀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獵捕,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使用上開獵槍獵捕山羌一隻(經獵捕後已死亡),並於翌日(即七月六日)將山羌及阿里山十大功勞等物背離林班地,搬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九九四五號自小貨車上,欲載回家中。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十四時許,在路上遭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獵捕山羌及盜採等事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九五00八三七九七號刑案偵查卷,偵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九五00八三七九七號刑案偵查卷)。
(三)南投縣信義鄉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雙龍林道巒大一六八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地,阿里山十大功勞為灌木,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應屬森林產物之副產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投治字第0九五四一0九七0三號函、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投作字第0九五四一一0一三七號(見偵查卷第十
九、二十六頁)。
(四)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南投縣政府野生動物保育小組請本中心鑑定之盜獵物一批,確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山羌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保育中心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農特動字第0九五三五0三六九一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五)阿里山十大功勞四十五支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投治字第0九五四一0九七0三號函(見本院刑事卷)。
(六)查獲山羌、阿里山十大功勞及獵槍等照片計二十一幀(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七)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八)此外,並扣有山羌一隻(已死亡)、阿里山十大功勞四十五支、手鋸一支等可資佐證。
(九)綜上事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micrurus)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保育中心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農特動字第0九五三五0三六九一號函在卷供憑。又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另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山羌,並為搬運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阿里山十大功勞而使用車輛,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被告竊盜所用之手鋸一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於森林法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外,另增一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㈠被告無前科(參見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良好;㈡被告以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捕獵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僅山羌一隻,所生危害尚非嚴重;㈢竊取阿里山十大功勞之數量為四十五支、價值共約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詳卷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對森林保育、文化資產保存均生危害;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此參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阿里山十大功勞四十五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投政字第0九五四二一一二三八號函所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爰審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併科其贓額三倍之罰金,即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前開手鋸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盜採阿里山十大功勞四十五支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獵槍一把、獵槍火藥一罐、獵槍底火一瓶、鋼珠一瓶,均係被告持供本件獵捕山羌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諭知緩刑三年,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