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壓力剪、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柯良佳 (由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
○段○○號農地上,由甲○○在場把風,柯良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及鉗子各一支下手將置於該處,包覆電纜線之水管破壞,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庚○○所有之電纜線一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
㈡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段
七四五之二地號農地上,由甲○○在路旁拾得非屬兇器之石頭一塊下手敲擊,柯良佳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文宜 )所有之抽水機、電纜線、馬達、止水閥、壓力錶及水錶各一個(價值共計約五萬元)得手。㈢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段
一一五之一地號農地上,由甲○○在路旁拾得非屬兇器之石頭一塊下手敲擊,柯良佳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之水錶一個(價值約五千元)得手。
㈣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段
○○○○號農地上,由甲○○在路旁拾得非屬兇器之石頭一塊下手敲擊,柯良佳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戊○○所有之銅製止水閥一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
㈤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段○
○○○號農地上,由甲○○在路旁拾得非屬兇器之石頭一塊下手敲擊,柯良佳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銅製止水閥一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
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段○○○
○號農地上,由柯良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上述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及鉗子各一支,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一支,共同竊取己○○所有之電纜線一段(價值約三萬元)得手。
㈦二人得手上揭財物後,將其中㈠、㈥部分之電纜線,分別運
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巷內及華陽路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 金瑞芳 資源回收廠」與「永利環保公司」,共得款二千二百五十元;二人並將其中㈡至㈣得手之財物,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將之運往位在南投市○○○路之「躍鑫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張圓媗 ,得款一千二百元。上揭得款現金並由二人將之花用一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壓力剪一支;柯良佳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與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乙○○、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前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三時許止,另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本件被告之共同連續加重竊盜行為固均係於上開判決宣判日前所為,然被告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往松柏坑之「赤水坡」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乃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十八號裁定送被告至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等情,除有上揭前科紀錄可稽外,並有本院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始共同連續為本件加重竊盜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此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自承在卷,從而本件即不在上揭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應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同正犯柯良佳於警詢中證稱確係與被告共犯前述之連續竊
盜犯行等語(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九五○○五○八二號警卷影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據被害人庚○○指認明確(見同卷第二一頁正反面)。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且有指認相片二幀附卷可憑(參見同卷第二二至第二四頁)。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且有指
認相片二幀附卷足稽(參見同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六頁)。
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據被害人戊○○指述無訛,且有指
認相片三幀附卷可參(參見同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八頁反面)。
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據被害人丙○○指述詳盡,且有指認照片三幀在卷可佐(參見同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
㈧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並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且有指
認照片二幀附卷可憑(參見同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反面)。
㈨另經證人即「躍鑫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張圓媗、「金瑞芳資
源回收廠」負責人 陳榮喜 就被告與共同正犯柯良佳共同出售竊得贓物之情節證述明確(參見同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三九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相片三幀附卷足憑(見同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第四○頁)。
㈩此外並有刑案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反面)。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壓力剪一支;共同正犯柯良佳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與鉗子各一支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共同連續加重竊盜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扣案之壓力剪、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與鉗子各一支等物
均屬鋒利或質堅厚實,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然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即非屬兇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從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犯罪事實一、㈠及㈥部分所為,則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所為,亦屬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依上開所述,尚有誤解,併予敘明。被告就上揭全部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均與柯良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雖有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別,仍屬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連續
取得他人財物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⑵本次連續竊盜次數為六次,所得財物價值共計約九萬一千元之損害情形;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壓力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共同正犯柯良佳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與鉗子各一支,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應予以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竊盜在路旁隨手拾得之石頭,難謂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