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零捌佰肆拾玖元柒角陸分(美金與新台幣之換算匯率為依清償日原告美金牌告賣出匯率折算為新台幣清償),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第三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於民國
93年2月9日協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額度為新台幣1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其他外幣之額度內得申請循環動用,借用期間自93年2月9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逕由借款人申請循環動用。新企公司於93年6月29日申請開發一筆信用狀,金額為美金16萬9776元,融資期限自93年6月29日起不得逾120天,利率以5.5%固定計息,如逾融資期限,則須依原利率加計2.5%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遲延利息20%加計違約金。
㈡新企公司之後僅於93年10月11日清償美金9萬1623.79元,
目前仍積欠本金美金8萬849.76元、利息美金197.63元,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書及貸款確認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