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被告 能緹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八、㈠看護費部分:關於「【88,000元】〈44,000〉」、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關於「〈140,581〉」、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關於「【13,380元】〈6,690〉」、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關於「【100萬】〈50萬元〉」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