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7665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狀固於當事人稱謂欄內記載甲○○之年籍資料,惟狀末具狀人及撰狀人簽章欄內均無甲○○之簽名或蓋章,則本件聲明異議狀是否係甲○○本人提出,容有疑義,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異議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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