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29號聲請人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複代理人戊○○
甲○○相對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重泰 (即本案建物標的坐落土地之地主)已經另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0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該案之結果,即坐落土地權源之有無,為本案訴訟裁判的先決條件,尤其基於訴訟經濟與對兩造實益的考量,暫停本案訴訟對雙方皆有利基,為此聲請於該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另案第三人陳重泰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雖可認定原告就房屋坐落之土地有無使用權源,惟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事件,二者並無直接關聯性(本件訴訟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及使用原告之房屋,與原告之房屋有無使用土地權源,無直接關係),即另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亦非不得自為認定,若因停止訴訟程序,被告亦有受延滯之不利益,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並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