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本件贓車係於民國93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失竊,被告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暨被告於警訊及第
1次偵訊中陳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