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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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 何萬國 相對人王 許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873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兩造於98年9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9年9月17日之普通抵押權。嗣相對人於98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而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人併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區○○段斗抵小段3233建號建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部分,因上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抵押權設定範圍,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倘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附屬建物,依法自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毋庸裁定,即可併附拍賣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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