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5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另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利六厘計算部分未有特別約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100年度司票字第7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10月27日│595,000元│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3日│無││└──┴───────────┴─────────┴───────────┴───────────┴────────┴──┘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