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蔡宛芸

被告 顏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李憲章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鴻聯,林鴻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分別於94年3月24日、94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