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林燕芬
被 告 劉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壹佰玖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0年9
月22日與110年度桃簡字第2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
論並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0月8日宣判,然因尚有下
列應行補正事項,爰命再開辯論。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
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28號);嗣因本件所依附之
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已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依上開規
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