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江謝雪美
被 告 林呂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持
不明液體1瓶進入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築物之1
樓樓梯間,以不詳方式點火,火勢旋即大幅延燒,燒燬原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並使該處1樓樓梯間中間牆壁及天花板嚴重受
熱、變色,且有局部脫落、裝潢木材嚴重碳化,及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情形、且原告亦因吸入濃煙就
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360元、系爭機車全毀之損失54,000元、系爭
房屋油漆費用27,000元、公共設施修繕費25,765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油漆粉刷工程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冠和鋼鋁企
業社估價單、明信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力行通信有限公司估
價單、清雄工程行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43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新車價格5萬4,000元,並提出機車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系爭機車已經燒燬,
故並無維修、殘餘價值等問題,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
即為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之市值。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經燒燬
,無法確認於事發時該車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故參考原
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格及同廠牌中古車收購價等一切情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之
市價為2萬元應屬合理,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
,125元(醫療費1,360元+系爭機車損失20,000元+系爭房
屋油漆費用27,000元+公共設施修繕費25,765元=74,12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5
頁)之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