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與被告 李翊綺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
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
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翊綺、 李繼強李亭蓁
就被繼承人 李莫麗英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於民
國110年1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0年1月
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繼
強應將被繼承人李莫麗英所遺之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10年1月
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至
本件起訴時即110年9月17日為1,116,799元(本院卷第57頁)
,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按系爭土地110
年公告現值20,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共計1,080,000元(系爭
土地面積共計54平方公尺×20,000元/平方公尺=1,080,000)
,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0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
之裁判費,尚應補繳6,9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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