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巫光璿
被   告 魏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
41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入口匝道,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沈世達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81,600元(工資38,500元、零件
43,10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2,81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車牌000-0000是我的車牌,但我的車子是國產國瑞EXSIOR,
我沒有印象有發生這件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
須具不法性。④4)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
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無非係以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記載車牌號碼「ATL-3360」之資料
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件之處理卷宗,其內
就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姓名記載為不詳,卷宗內亦無監視器
或行車紀錄畫面等資料,有該警局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21頁),是本件實未經警方查獲何人駕車撞擊系爭車
輛,況沈世達於案發當日係向警察表示肇事車輛為一部白色
LEXUS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亦與被告車輛車
型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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