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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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洪美思
相 對 人 黃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
該等條文所指之法院應係指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
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7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進行。然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現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案卷面附卷可
憑,本院雖為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然並非受理確認訴訟之
法院。依前述說明,應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