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被   告  陳永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大溪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偉倫 於109年4月30日19時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1
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內側車道隨
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 徐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適有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 高啟倫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
推撞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 簡德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8,600元;又因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有14個月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租金
損失22萬4,000元(每月16,000元×14月=22萬4,000元)
;且因被告不願出面洽談,致原告支出估價費3,500元及保
管費21,000元(每月1,500元×14月=21,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調解時,調解委員說20萬,原告說不行,現在連
租金損失都要伊負責,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
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257,1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亦有規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汽車
駕照;當時我正常行駛,突然看見前方車輛急煞停,我亦跟
著踩煞車,但仍來不及撞上前車RBW-1913租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3
號卷第43頁),是堪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故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陳永錦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30頁反面),亦同本院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8,6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車行將系爭車輛
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8,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快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卷第20頁及背面),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8,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金損失22萬4,0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租車公司,因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14個月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租
金損失22萬4,000元,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卷第24至25頁)。惟查,依原
告所提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工時共183小時,則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
算,再加計系爭車輛之交修與交車之合理時間,則系爭車輛
修復所需天數為1個月,應認原告請求1個月租金損失16,0
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雖再謂其為等候被告遲遲不願意協
商,共計14個月無法出租等語。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本即非以
被告同意為其要件,原告基於個人未來求償便利之考量,而
未即時修復車輛,可認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縱因而徒
增未能出租車輛之日數,仍非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
損失。是而原告所主張縱認屬實,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應難信取。
⒊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21,000元: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9年5月5日起之14月間,因
放置於車廠未維修而生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21,000元,
固據其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44頁),惟此部分之支出,係取決於原告自行決定暫不維修
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要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該費用之支出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21,000
元,共計24,5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
,600元(拖吊費8,600元+租金損失16,000元=24,6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年8月21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
1373號卷第59頁)之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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