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512號

原告 徐燕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明勲 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下列事證到院:

㈠具狀陳報原告向被告租賃房屋之起迄期間、租賃終止後之交還房屋日期、交還房屋時有無點交。

㈡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及押租金之付款相關紀錄等)。

㈢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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