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512號
原告 徐燕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明勲 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下列事證到院:
㈠具狀陳報原告向被告租賃房屋之起迄期間、租賃終止後之交還房屋日期、交還房屋時有無點交。
㈡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及押租金之付款相關紀錄等)。
㈢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