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李樹嫻
被   告  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2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16時27分,於第一銀
行屏東分行ATM欲操作無卡存款至自身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0號,因錯誤輸入,將新台幣(下同)20,000元存入
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明細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27-29頁),核閱無訛,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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