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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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宏隆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楊士萱吳敏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敏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
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
吳春波 變更為袁宏隆,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袁宏隆承受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列原告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夏綠蒂農
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附件二住戶守則、78年第四次區權會決議、109年第一次區
權會決議,吳敏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自109年1月起,每月應繳納800元),詎吳敏自86年1
月起至109年12月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原告285,
600元(1,000元×12月×23年+800元×12月=285,600
元), 嗣吳敏 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之法定繼承
人,且未依法為拋棄繼承,則對於吳敏之債務,亦應以繼承
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民事答辯狀略以:
原告於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逾5年部分已罹於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故僅得請求自105年2月起至10
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6,6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敏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吳敏自86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
,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嗣吳敏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
為其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社區規約
、律師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49號卷第15至51頁、第73至91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85,600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規定。而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
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有
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查吳敏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係於110年1
月29日起訴請求給付自8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
,就超過起訴前5年即89年1月至105年1月28日止之管理
費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56,700元【(
1,000元×3/30月)+(1,000元×47月)+(800元×12
月)=56,7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2頁)之翌日即110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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