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8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808號

原告 蔡鐶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記載被告 許國慶 ,惟未提出被告許國慶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許國慶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許國慶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國慶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3頁)。前揭裁定業於110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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