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告 宋采威

被告 唐英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4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9,245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45元。核原告所為之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分別於109年11月間,參與由綽號「鯉魚」之訴外人 宋城梁 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21時許,假冒國泰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先前在東龍大飯店消費,因電腦錯誤而盜刷信用卡,欲協助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99,245元至指定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宋城梁,宋城梁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被告劉家豪與唐英智,被告2人遂於接獲通知後會合,並由被告唐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劉家豪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由唐英智在車內把風、劉家豪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9,24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45元。

二、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犯行,詐得原告所有之199,245元,業經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為證,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7號、110年度偵字第17564號、110年度偵字第23785號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分別各處應執行徒刑1年11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由被告唐英智在車內把風、被告劉家豪擔任車手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原告遭詐騙之199,245元,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因為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9,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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