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原告 何弈翰

被告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經由原告之介紹,投資原告所任職之訴外人善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善軒公司)所操作之加密貨幣,被告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百分之3之利潤,且於合約到期時可取回本金,被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予原告作為投資之用,嗣合約到期後,被告並未拿回本金。詎被告於109年8月28日竟偕同訴外人 陳春宗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與原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惟被告既投資善軒公司所操作之加密貨幣,被告自應向善軒公司請求取回本金,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兩造前為同事,原告邀約被告投資,雙方因而於109年8月9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交付40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之用,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每月均須給付利息,合約到期須返還本金,該協議書僅有兩造之簽名及用印。嗣原告未依約給付利息,於109年7月25日投資期滿後亦未能將本金返還被告,被告之友人陳春宗得知上情後,出於好意陪同被告前往便利商店與原告協商投資款如何償還事宜,原告表示願先償還5萬元,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復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108年8月9日經由原告之介紹,以40萬元投資善軒公司所操作之加密貨幣,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合約到期時可取回本金,嗣合約到期後,被告並未拿回本金,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該40萬元投資本金之返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另遭被告偕同訴外人陳春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脅迫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兩造於109年8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商談系爭協議書本金返還之事時,陳春宗先詢問原告如何償還款項,原告一再表示現在無法一次清償,經雙方一再討價還價後,原告表示願意先償還5萬元給被告,並依陳春宗之指示,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告與陳春宗於該次對話中,並無任何以現在之惡害通知原告之事,此部分即難認為被告、陳春宗或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有何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春宗或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以口頭或行動脅迫原告之情事,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為其係遭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確有承諾將於109年7月25日系爭投資協議書合約期滿後1個月內,將被告期初投資款項40萬元一併償還被告,不得藉故拖延(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積欠被告40萬元投資款項,非如原告所述,該40萬元投資款項應由善軒公司返還被告,而非由原告負責云云。則原告既有積欠被告40萬元投資款項,其為擔保該筆投資款項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屬合情合理,要難認為系爭本票之簽發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何遭脅迫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約定40萬元投資款項之返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迄未返還,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自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9年8月28日

WG0000000

50,000元

109年8月31日

2

109年8月28日

WG0000000

100,000元

109年9月30日

3

109年8月28日

WG0000000

100,000元

109年10月30日

4

109年8月28日

WG0000000

10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5

109年8月28日

WG0000000

5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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