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陳紀蓉
      曾于芮
被   告  陳鋒洋
       伍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陳鋒洋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陳鋒洋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原告遂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伍麗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
7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
9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8月29
日下午3時43分許,因被告陳鋒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菜公一路之交岔
路口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訴外人 李仁傑 駕駛之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51,377元(含零件40,957元、烤
漆5,832元、工資4,588元),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鋒洋負賠償
責任;又被告陳鋒洋於事發當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伍麗芳自應連帶負責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
,37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
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5頁、第1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
爭汽車既因被告陳鋒洋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取得對被告陳鋒洋之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包含零件40,957元、烤漆5,832元
、工資4,588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1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
為3年8月又1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4年12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9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5,3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40,957÷(5+1)≒6,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0,957-6,82
6)×1/5×45/12=25,59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0,957-25,598=15,359】,加計
不予折舊之烤漆5,832元、工資4,588元後,修復所須之必
要費用應為25,779元。
㈣、末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鋒洋就系爭汽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既如前述
,且其為00年0月生,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
,屬未成年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又被告陳鋒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伍麗芳亦未
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鋒洋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伍麗芳應
就被告陳鋒洋所負之賠償範圍即25,779元,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5,77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
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19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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