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 有
訴訟代理人 楊芷羚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理及保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檢測及長期
冷凍儲存被告在生產胎兒時收集之臍帶血,服務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53,280元(含處理費47,952元、保存費5,328元
),且被告除簽約時繳納簽約費888元外,自108年2月11
日起,應分59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888元之服務費。
未料,被告僅繳納簽約金888元後,即未再予繳款,迭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處理費47,064元,及自10
8年12月3日起至110年3月5日之臍帶血保存費368元,
合計47,43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甫生產後之臍帶血量未達系爭合約儲存標準
之40毫升,依約原告本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繼
續儲存後,方得繼續履約。但原告不僅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以書面通知被告,更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逕以訴外人即被告前夫 古鈞中 偽造之委託儲存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附於原應失效之系爭合約,並認被告有同意
繼續儲存之行為,進而要求被告應負擔系爭合約之相關費用
。因此,原告在臍帶血量未達標準之前提下,主張被告有繼
續履約意願之系爭同意書,既非被告本人同意或授權所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自無理由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2、3、5項已約明:「一、乙方
(即原告,下同)於必要之檢查後發覺甲方(即被告,下同
)臍帶血幹細胞具下列不適合儲存情形之一者,乙方應於收
受甲方臍帶血四週內,以書面通知甲方拒絕儲存甲方之臍帶
血幹細胞:㈠、臍帶血量不足四十毫升。㈡、微生物汙染。
㈢、母血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時限內採集。㈣、母血
之檢測項目呈陽性反應…。㈤、臍帶血之檢測項目呈陽性反
應…㈥、其他不適合儲存之情形。」「二、乙方書面通知甲
方拒絕保存臍帶血者,本契約於乙方書面通知書送達甲方時
一併終止。依照本條約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將已收取之
所有費用無息全數退還於甲方。」「三、如有本條第一項第
㈠、㈣、㈤、㈥之情形甲方經評估後仍願保存者,甲方應於
收受通知七日內向乙方書面表示,則本合約繼續有效。」「
五、若臍帶血幹細胞因本條第一項各款、第四項而無法順利
儲存者,雙方同意終止本合約…」等詞明確(見司促卷第17
頁),是依上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檢測、儲存之臍帶
血,如經檢驗後,有不足40毫升之情事,依約原告本應以書
面通知被告拒絕儲存,且除有被告以書面表示繼續儲存之情
事外,系爭合約在原告之書面通知抵達時,即正式終止。又
系爭合約固未載明原告如未按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書面
通知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之舉時,合約是否亦會發生終止效力
,但審諸該合約第6條第5項所約明,若有同條第1項之情
形而無法順利儲存者,兩造同意終止契約;復綜觀上開約定
條款全文,亦可知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俾供被告審酌是否
繼續儲存,主要係保障被告之權利,避免臍帶血有不符合原
本締約目的之情形,則探究兩造締約之真意、目的及契約文
字之記載後,當堪認原告如未履行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
書面通知,亦應得到被告同意繼續履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依
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臍帶血在有不適合儲存之情
形發生時起,該合約仍應視為雙方同意終止,且依照系爭合
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當不得向被告收取系爭合約之
相關費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代為處理、檢測及長期冷凍儲存被告在生產胎兒時收
集之臍帶血,服務總價為53,280元(含處理費47,952元、保
存費5,328元),且被告除簽約時繳納簽約費888元外,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自108年2月11日起,應分59期,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繳納888元之服務費等節,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Easy購臍帶血888專案資料、臍帶
血分期付款資料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13至28頁),且被告
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一事亦不爭執,故上開事實雖可審
認。然而,原告依約協助被告收集、處理之臍帶血,在107
年12月2日被告之胎兒出生,並經收集、檢驗後,即出現未
達40毫升之情況,致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述不
適合儲存情事等節,已有臍帶血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堪以認定。故依系爭合約之上開條款及說明,原告欲繼續履
約並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繼
續儲存該等不符合標準之臍帶血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就此雖提出署名為被告本人、記載日期為107年12月5
日之系爭同意書1份,欲佐證被告有書面向原告表示同意繼
續儲存之舉(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同意書確如被告抗
辯,乃訴外人古鈞中私自以被告名義簽署此節,已有古鈞中
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且前述刑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查無證據可
認古鈞中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非古鈞中有得到被告
同意或授權此節,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訛。
此外,古鈞中係親自交付系爭同意書予原告,且交付時未表
明是被告之代理人,復未出具任何委任書狀,另原告迄今仍
未有任何徵得被告同意以繼續儲存臍帶血等情事,均據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準此,系爭同意書既可
確認非被告本人所簽署,且依卷附事證,亦未見原告舉證證
明古鈞中有得被告同意或授權致可簽署系爭同意書,或古鈞
中有表明為代理人,致使原告得因善意信賴而受保護等情況
,又除系爭同意書外,原告即無任何徵得被告本人同意以繼
續儲存之情事,則原告在其協助被告處理、儲存之臍帶血,
出現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不適合儲存之情事後,逕
以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古鈞中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即謂被告有
同意繼續履約之情事,並應給付系爭合約相關之服務費用,
依首揭說明,顯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協助被告處理
、儲存之臍帶血,確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不適合
儲存之情事,且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即繼續儲存,既如前述
,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會因原告片面儲存該等不符合標準之
臍帶血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同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協助處理、儲存之臍帶血,因有系爭合約第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儲存之情況,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同意繼續儲存之意思表示,復系爭合約第6條第5
項已約明如有不適合儲存之情形而無法順利儲存者,雙方同
意終止系爭合約,且同條第2項亦約有終止合約者,原告不
得向被告收取費用之明文,則原告仍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費、保存費合計47,43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