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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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
原告 金禾千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在原告所成立之「金禾千飛行好友」Line群組(成員約有300多人,下稱系爭社群),於記事本中轉貼「假飛官金詐欺陷害事件流程」及「假飛官借車事件概述」圖文(下稱系爭圖文),內容指摘原告為「假飛官」、「詐欺」、「假好萊塢電影飛手」、「違反劇組保密規定」、「栽贓陷害」、「僅是提電池的助理」、「人格操守有問題」等情,並在同一社群討論區發言:「這是金老師說的事件,或許有人想了解http://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Psfnssmo 吳青洋 金禾千詐欺起訴公開說明金禾千先生在去年12...」等内容,傳述原告使用假資歷進行社交、教學、謀職,詐稱自己是空軍F16戰鬥機飛官、好萊塢電影空拍攝影師,假此身分於上開社群進行權威發言,以搏得民眾尊敬與信任等不實情事。被告轉貼訴外人吳青洋(已改名為 吳信模 )之系爭圖文,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曾向訴外人吳青洋表示其為空軍戰機飛官退役,轉任
好萊塢電影空拍攝影師身分,並以拍片為由,向吳青洋借用
跑車長達三個月,期間向友人示意跑車為其所有;又因損壞
訴外人 鄭宗興 之空拍機,而拖延賠償,嗣以不等值之瑕疵商
品償還,且刻意掩蓋事實而向友人陳稱其遭陷害勒索等行徑,嗣經吳青洋及鄭宗興訪查發現原告自稱之身分均屬不實後,其竟反稱係遭吳青洋及鄭宗興設局勒索,並教唆訴外人 黎子豪 出面護航,於系爭社群中指摘吳青洋為小咖詐騙集團、混蛋 王八蛋 等言詞,並將吳青洋及鄭宗興踢出系爭社群。
㈡吳青洋為避免他人再受騙,而在其臉書發表「假飛官金詐欺陷害事件流程」及「假飛官借車事件概述」之系爭圖文,因其前介紹原告與伊認識,恐伊受騙,故將上情告知伊,並委請伊在系爭社群轉貼相同圖文,而伊轉貼系爭圖文後,亦遭踢出系爭社群,原告知其虛偽身分敗露後,先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偵字第17393號及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後,又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轉傳系爭圖文,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7日在系爭社群之記事本及討論區,轉貼吳青洋於臉書所發表之系爭「假飛官金詐欺陷害事件流程」及「假飛官借車事件概述」圖文及連結資訊,內容指摘原告為「假飛官」、「假好萊塢電影飛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群記事本截圖及吳青洋臉書內容(見 南司 小調卷第19-33頁),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轉貼吳青洋之系爭圖文,應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抗辯:原告前就系爭圖文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圖文內容亦非子虛烏有,其受吳青洋之所託轉貼,並無不法等情詞,亦據提出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3號及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見南司小調卷第87-129頁),可資參佐。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認依下列刑事卷證,足證被告轉貼之系爭圖文內容,並非子虛烏有或無端捏造,應不構成不法之侵害行為:
⑴證人吳青洋於該案陳稱:「在去年6月間,金禾千(即本件原告)在新光三越辦演講,說他是一個空拍電影老師或是大師,在會後介紹時,人家就介紹他是戰鬥機飛官,我們在跟他交往時,他常示意他是戰鬥機飛官,他也介紹李浦是他的戰鬥機教官。」、「他一直用各種方法提到他是飛戰鬥機的,他有提到F16。比如他借用我的車子,他開車就會說這個車子跟我開戰鬥機起飛的感覺是一樣的。」、「因為他用飛官這樣的名號,表現他好像跟別人不一樣,為什麼要用飛官,因為在空拍圈內要有名號,用飛官這個名稱來達成他想要的目的。」、「他一直在用誤導的方式。我們在飛空拍時需要有航空知識,必須對飛行有足夠的經驗,例如說他出示他遙控器範圍,他說他有台灣200公里的飛行權,而且還說戰鬥機是不會飛過中央山脈,必須繞著中央山脈飛,還有空拍要使用APP,就說飛行員都知道這個APP。」、「我們被騙了,被他誤導了,他用飛官,我們對於飛官覺得是值得信任,他說他在軍隊受到迫害,他說他為人正直,他說是台灣飛彈導彈的簽署官,因為受到同僚迫害,所以才退伍下來做空拍師。」;「星球戰記的事情,金禾千他貼了一張星球戰記的片場拍攝的影片,貼在他自己的臉書,他表示那個是他拍的,在108年在世貿金禾千公開演講,他把 謝輝 沒有允許他公開的片段放在現場,說是他拍的,謝輝有跳出來說不是他拍的,導演王子也聲明根本不認識金禾千。」、「他還在LINE上把在大陸取得的資訊散佈給他的朋友即我和鄭宗興,在他自己的臉書上也有放,謝輝問他時,金禾千聲稱只由我一個人散佈,是我惡意要陷害他。」、「我只是陳述事實,我有看到在大陸謝輝有對金禾千提告,我有看到那張謝輝交給大陸法庭時提出的(提出犯罪事實資料一份)。」等語。
⑵證人鄭宗興亦於該案陳稱:「在 林承志 介紹金禾千給我認識時,有提到他是戰機的飛官,有拍過環太平洋二,是電影空拍師。」、「他沒有跟我們說他不是,在介紹時如果他不是,他可以說他不是,他只是點頭而已。」;「他傳的是星球代號反抗軍的攝影片段與證人吳青洋所述相符。」等語。
⑶另訴外人 李梅青 及謝輝(大陸地區人民)雖因新冠疫情無法來臺應訊,惟其二人經由兩岸司法互助管道收到傳票,並透過吳青洋及被告提出錄影陳述,表明吳青洋之前引用的對話紀錄無訛等情,亦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公證書等為憑。參酌吳青洋另證述:「金禾千是那個群組的版主,在這之前金禾千利用他的朋友黎子豪將知道金禾千冒名飛官及好萊塢電影航拍師的成員踢出群組,當時裡面有340人左右,大家都奉他為金老師,他經常教導似是而非的觀念,我認為對群眾有危害性,因為陳毓真還在群組內,我要她小心這個人,我就請陳毓真幫忙提醒裡面的人,避免再受騙。」等語,並提供其與訴外人TylerChiang、 許榮祥 、 鄭曉平 等網路對話截圖,提供其等接觸原告曾任飛官說法的訊息,顯示系爭社群成員對於原告直接或間接表示自己曾為飛行員之訊息所有議論等情事,足證被告轉貼吳青洋之系爭圖文內容,並非全然子虛烏有或無端捏造。
⒋此外,原告因系爭圖文另案對吳青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以吳青洋於臉書發表系爭圖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實,基此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見南小卷第49-56頁)。則被告轉貼吳青洋之系爭圖文,益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轉貼系爭圖文,構成不法侵害其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