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林維鈞
被 告 鮑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建物一樓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1樓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請求返還之建物範圍
進行複丈、測量,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樓(即鳳山地政事務所11
0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1樓,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
止,為期3個月,每月租金3,000元;而前述租賃契約期滿
後,兩造未簽訂新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然而,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橋簡字第597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從107年10月至108年6月,共9個月之租
金27,000元(下稱系爭前案)。但被告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後,迄未給付分毫,另積欠系爭房屋從108年7月至110年
4月,共22個月之租金66,000元未償,迭經原告催收未果;
又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
)中,已催告被告須於收受系爭筆錄繕本翌日起10日內清償
積欠之租金全額,倘逾期未給付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卻仍
未獲清償。因此,系爭租約於清償期屆滿後已合法終止,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積欠原告之108年7月至110年4月租金,總計
66,0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也確實沒有付
原告租金,但兩造就另一房屋之租賃契約尚有糾紛在處理,
兩造在110年3至4月間,亦有討論是否將兩案一起協商,
不過後來遇到疫情,所以到現在都未處理。另外,系爭房屋
從108年5、6月左右,就開始斷水斷電,伊無法使用,這
樣要被告付租金,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建物,原訂租期自104年
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為期3個月,每月租金3,00
0元;而前述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未簽訂新租賃契約,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
金,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從107年10月至
108年6月,共9個月之租金27,000元等節,已據提出租賃
房屋契約書、系爭前案判決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
,另積欠系爭房屋從108年7月至110年4月,共22個月之
租金66,000元未償,原告已藉系爭筆錄催告被告須於收受繕
本翌日起10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全額,倘逾期未給付即依法終
止租賃契約,卻仍未獲清償,故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一節
,亦有系爭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被告
對其有收受系爭筆錄繕本,及迄仍未繳付租金各情亦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佐以系爭筆錄乃110年9
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澎湖縣○○市○○路○○號房
屋,於同年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理應在同年月
21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全額,否則系爭租約於110年9月22
日起由原告合法終止一情,經本院核閱系爭筆錄之送達證書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因此,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迄仍積欠從108年7月起算至110年4月,共22個
月之租金66,000元未償,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仍未清償
積欠租金,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合法終止日為
110年9月22日,有如前述),其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共66,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但兩造就另一房屋是否尚有租賃糾紛
未能妥善處理,與系爭租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除非兩造有
達成統一處理紛爭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相應資料可得佐證
,否則本無從混為一談,被告僅空詞辯解兩造曾討論將兩案
一起協商云云,復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佐實,本院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者,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水
電切斷,仍要求其依約給付房租,應不合理云云,惟此經本
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後,已據該處覆
以:系爭房屋之用電係因該戶於108年7月15日欠費停電等
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且就供水部分,因系
爭房屋乃由鄰居(年籍資料詳卷)提供水源,故兩造發生積
欠房租糾紛後,係由供水鄰居將水源切掉,亦有切結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抗辯係原告將系爭房屋
之水電切斷,已核與客觀事證未符。再者,系爭租約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雖屬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租賃條件本仍延
續原本租約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房屋初始訂立租約時,已
約明承租人即被告如遲繳租金30天後無法聯絡、失蹤,視同
違約,出租人即原告有權逕為斷水及斷電等詞明灼,有租賃
契約書之備考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又該等約定審諸未
依約繳付房租者,屬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之事由此情況,
亦未見有失所公平之處,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在
被告積欠房租時,既本有切斷水、電之權限,被告無視於此
,仍執前詞抗辯,自無足取。更遑論,系爭房屋之水電,並
非如被告抗辯係由原告擅自切斷此節,有如前述,且被告迄
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6
頁),故本院在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顯
無從以被告之前詞辯解,認其具有無庸給付租金之正當事由
。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6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