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交易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1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志平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54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適有 傅碧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中山路2段駛於王志平自小客車後方,因王志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偏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碧洪受有脾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因案件一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即生訴訟上拘束,若許重行起訴,則難免雙重裁判以致兩岐,有害於司法威信,乃有此款之規定。又案件既須起訴繫屬於法院始生訴訟上拘束,是所謂起訴之先後即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先後為斷;該起訴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若為合法者,即應就後繫屬於法院之重行起訴案件,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0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即本件,下稱後案),此觀卷附同署110年12月14日中檢謀善110偵35377字第1109122024號函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之內容自明,堪先認定。
㈡惟被告於相同時、地,駕駛同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而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一節,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52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0年12月13日即繫屬本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836號,下稱前案),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後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㈢細核前案、後案之被訴犯罪時間、地點、車禍過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等犯罪事實均屬一致,顯係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向本院提起公訴,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既繫屬在先,而後案繫屬在後,後案繫屬法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1月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