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宋國萍
被   告  林偉華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4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用餐時,
竟持手機貼近排隊結帳之原告大腿,並由下往上拍攝2張原
告大腿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而被告上揭行為,雖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未成功拍攝原告身體隱
私部分,且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故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6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
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在公共場合蓄意偷拍系爭照片之行為,
不僅使原告心生畏怖、感受冒犯,更感覺噁心、不舒服,顯
然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態樣。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之其一僅拍得短褲及黑色陰影,另一張
則模糊不清,且被告當時係手持手機及1袋毛豆,並欲將毛
豆放置地上時,不慎誤觸音量鍵才導致拍照,並非蓄意偷拍
,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有蓄意偷拍之舉,否則違反舉證原則。
再者,本件原告報警且警方抵達系爭餐廳時,係從刪除檔案
中找出系爭照片,倘被告蓄意偷拍,豈有可能留滯現場,或
將之刪除之理。此外,縱使認定被告係刻意拍攝,但原告於
事發當時僅穿著短褲,且無法遮蔽大腿部位,應可認大腿非
屬原告不想公開或讓他人觀看到之部位,是被告在公共場拍
攝系爭照片,尚無涉及與性有關之情形,復未踰越客觀一般
人之合理期待,自不得以原告主觀上一時不愉快之觀感,即
認有性騷擾並應賠償之情事。遑論,原告之訴縱有理由,其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成長背景、認知經驗等具體事
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
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
觀感受之適當保護。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4日晚上7時許,在系爭餐廳用餐
時,確有持手機由下往上拍攝原告大腿部位之系爭照片等情
,有被告手機內部檔案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系爭刑案之
警卷影卷第17頁),且被告對於自身手機內確有系爭照片之
客觀情事亦未否認,僅執其係誤觸手機音量鍵才導致拍照予
以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其次,系爭照片
究係被告蓄意偷拍或係誤觸音量鍵而拍照,兩造固各執一詞
,但系爭照片之拍照角度,乃由接近地面之高度,由下往上
取景,且確實距離原告大腿甚近此節,已有系爭照片呈現之
內容可參(見系爭刑案之警卷影卷第17頁),復被告當時用
餐座位雖緊鄰系爭餐廳結帳櫃檯,然該座位與原告站立並遭
拍攝照片之結帳櫃台間,猶有一放置物品之多層櫃阻隔,致
留有一定空間距離此情,亦有系爭餐廳現場照片可稽(見系
爭刑案之警卷影卷第17頁),則被告倘係放置物品時,不慎
誤觸手機按鍵導致拍照,衡情該等照片之取景角度或係手機
傾斜而將原告身體其他部位一併拍入,或係手機直立而僅拍
攝到被告座位鄰近處之上方景象,當無跨越客觀空間之區隔
,直接接近原告大腿處並拍得照片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乃蓄意偷拍系爭照片,引該照片之拍攝角度、客觀空間
區隔,暨兩造相對位置予以綜合審酌,顯然符合系爭照片呈
現之內容,應為可採;被告所辯,則與系爭照片內容、角度
有所歧異,尚難信實。甚且,被告在本件雖以其係誤觸手機
音量鍵才導致拍照等詞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但其
在系爭刑案警詢時,就拍照情況先稱:伊當時是在座位上講
電話,隔壁椅子有放1包冷凍毛豆,因為家人快到餐廳了,
伊就順手把椅子上的毛豆放到地上,當時因為講完電話,手
又拿著毛豆,可能手指觸碰到相機按鍵而不自知云云(見系
爭刑案之警卷影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改以:伊當時先進
入餐廳,後續餐點上桌,伊就用手機拍攝桌上餐點給家人看
,而順手把毛豆拿開時,因手上還拿著手機,伊懷疑是誤觸
到攝影按鍵等語加以辯解(見系爭刑案之偵卷影卷第30頁)
,引被告歷次陳述情節相互對照,亦可見多所矛盾不一之處
,是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飾之詞,核無足取。
㈢、至被告雖另以:警方抵達系爭餐廳時,係從刪除檔案中找出
系爭照片,倘蓄意偷拍,豈有可能留滯現場,或將之刪除之
理等詞抗辯。然而,原告發現偷拍之舉後,雖受有驚嚇,但
非立即反應,係回到自身座位才請系爭餐廳服務人員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等節,已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
之警卷影卷第5至6頁),且該等情節亦與被告在偵訊時陳
述:原告當場沒有質疑,是用餐途中店家通知警員來,警員
才查看手機等詞相互一致(見系爭刑案之偵卷影卷第30頁反
面),故被告於事發後,既不知原告有報警之舉措,其留在
現場繼續用餐,本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又系爭照片雖係員
警抵達現場後,方從手機之刪除檔案資料夾內尋得,但被告
事後將之刪除,與其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尚無必然關聯,且
持手機偷拍或取得類似照片者,亦無必然永久或長時間保存
之理,否則被告手機內,除系爭照片外,即不會尚有其他女
性之裙底風光照片同放置於手機刪除資料夾之情形(詳見系
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7頁)。因此,被告前詞辯解,顯無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基上,被告拍攝之系爭照片,應屬蓄意偷拍,而非誤觸手機
按鍵導致拍攝此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以系爭照片拍
攝角度乃由接近地面之高度由下往上取景,且確實距離原告
大腿甚近此情,有如前載,復呈現內容係原告之大腿,及原
告當日身著牛仔短褲內部之陰影情況,業據本院核閱無誤(
見系爭刑案之警卷影卷第17頁),則引現今兩性相處之價值
觀念判斷,該等拍照方式及呈現內容,顯非一般正常情況下
,女性可任由他人拍攝照片之角度與內容,衡情除配偶、情
侶外,一般人遭陌生人拍攝相同照片,應均會感受此屬具有
性意涵之冒犯舉止此情無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拍攝系爭
照片,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態樣
,當屬有憑;被告無視其拍攝角度及照片呈現內容包含原告
身著短褲內部之部分景象,僅以大腿非屬一般人不想公開或
他人觀看之部位,即認其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顯非可採。又
循上而論,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行為,既可認構成性騷擾,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自屬有理,同堪審認。
㈤、茲審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職化工廠品管,月收入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自述空軍官校畢業,現役軍
人,本俸約6萬多元此情(見本院卷第95頁);並參酌雙方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佐以兩造互不相識,被告竟趁
用餐之機,私自偷拍系爭照片,及該等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
之精神侵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
為適當。
㈥、末以,原告雖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但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理由均無二致,且本院審核精神慰撫金之情節亦無不
同,故本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後,就相同內容之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兩造攻防,爰不再多加贅述,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5頁
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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