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原告 王焜台
法定代理人 蔡月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鄉林麗池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4號、105年度臺抗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係請求被告排除噪音對原告之侵害,其救濟方法係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之適當處分,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屬非財產權訴訟,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則為財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既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應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前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