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4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王郁雯

被告 吳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起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陸續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63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9,070元,共計10,70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於110年9月29日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被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2份、專案同意書2份、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資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日(本件起訴狀於11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1月1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于子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