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彬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彬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碼頭通關處,隨意拾
取他人所有之背包,明知不屬於自己所有,卻基於貪念,不
將拾得物交給站務人員處理或是放於原處,反而將背包侵占
入己,侵害他人之管理支配,又實有不該,且該背包內尚有
健保卡、信用卡、台胞證、手機等生活上常用之物品,加上
近年手機功能漸趨便利與多樣化,人民一般生活多與手機之
功能有所連結,其中也常存放大量重要資料,手機也常有相
當之市場價值,被告罔顧他人之權益,擅自侵占該背包之行
為,尚可能連帶造成比侵占其他財物更大之危害,且被告並
未返還該背包,造成被害人無法取回財物,其犯罪所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且關被告之前科,被告一再違犯竊盜相關犯
罪,卻更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全無悔意,視他人財產權於無
物,再本件犯罪後,被告本經檢察官對其做成緩起訴處分,
只要其安分守法,並遵守緩起訴所附條件,即可毋庸再受到
刑事追訴,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竊盜罪,更足見其於
本件犯罪後卻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但考量被告於
本件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額達
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其自陳無業、智識
為高中肄業、家庭環境為勉持(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緝字第12號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唐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告廖彬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彬良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在金門縣金城
鎮水頭碼頭通關中心出境處,見 洪慈璐 所有之咖啡色斜背包
1只(內含SONY手機1具、長形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大眾
銀行信用卡、台胞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
8100元、人民幣1萬2200元)遺留在X光輸送帶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將該只背包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洪慈璐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慈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彬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慈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金龍旅客名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
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慈璐證稱:伊當時在
水頭碼頭通關時,將該斜背包及大件紙箱、小型行李箱放在
X光輸送帶上,伊人走金屬探測門,伊過了金屬探測門,拿
走大件紙箱、小型行李箱,忘了要拿斜背包,就離開X光輸
送帶區,走了大約3分鐘才想到斜背包還沒拿,走回X光輸送
帶區,就發現斜背包不見了等語,足認該斜背包應已脫離告
訴人之持有,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與斜背包之持有關係,是
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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