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李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及滿心期待借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08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7萬1,126元(含本金7萬0,946元)未按期給
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7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9日共1年,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年息8.88%固定計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8年
2月10日止尚積欠2萬8,9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1,126元,及其中7萬0,946元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
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
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977元,及自108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滿新期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
務協商,惟被告已於108年5月15日毀諾,有原告提出之毀
諾註記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
,又約定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部分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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