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森崴 (即 陳智隆 之繼承人)
       陳雯雯 (即陳智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智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智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智隆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陳智隆與原告所簽訂之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易貸金約定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智隆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
uBe予備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
年利率15%請求)。詎陳智隆至105年7月21日止,借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29萬7,67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
陳智隆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陳智隆於94年1月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借款額度為25萬元,並簽訂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
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計算,陳智隆並應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陳智隆未依約正常繳納帳
款,截至94年11月25日止,尚欠19萬2,062元及利息未為
給付,陳智隆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又被繼承人陳智隆已於100年5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
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智隆
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
、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雯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森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已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
1316號裁定許可在案,因原告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繼承
人陳報債權,且陳智隆之遺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37190號為強制執行並分配完畢,已無剩餘
財產可另供清償債務,被告未繼承陳智隆之財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易貸金申請書、
約定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新北院家事法庭101年9月11日板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5986號
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
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而未排除債權人債權之存在,
然因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依前開規定,應僅得
就被繼承人陳智隆之賸餘遺產範圍請求被告給付。至被繼承
人陳智隆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強制
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智隆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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