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吳憶慧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
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上海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
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
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
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
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
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3月25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
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0年1月12日止,尚欠款
新臺幣(下同)10萬6,602元(含本金8萬9,419元、循環利
息1萬1,839元及違約金5,34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及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