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59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
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
告使用,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各項代繳
之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亦應於期限前備款
送交原告繳交。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之行政管理費36,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不依規
定期限繳納罰款13,529元、停車費及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罰款
3,14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不依期限定期車輛檢驗
罰款30,400元、代墊繳高速公路通行費2,524元、代墊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款4,900元,共計90,493元迄未清償
,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應收帳款總表、國道高速公路通
行費金額明細表、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邊收費停車場補繳單、路
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金額明細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依
期限定期檢驗金額明細表、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公司代繳應
收款項明細表、通行費繳款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司代繳應收款項明細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
通違規罰鍰收據、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