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22號
原 告 洪志雄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2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
扣得原告在北門郵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649,112元,本院
審酌原告因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49,1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