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47號
原   告  吳沛玲
被   告  楊蔡月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楊右任 於民國104年05月19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楊右任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及車位地下二
層之489、490、491機車位B1:107(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計3年,租金每個月
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押租金為9萬8,000元。租賃
期間屆滿後楊右任及其母即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遲至
107年11月23日始搬離該處,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計6個月23天
,經原告與楊右任及被告協商後,被告承諾楊右任積欠之租
金及其他損害費用皆由其承擔,並開立多張支票交付原告以
抵償107年10月份以前無權占用期間之租金。詎料,被告所
交付之其中發票日為108年5月31日、票號SNA0000000、面額
4萬9,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後,因原告金額誤寫而遭退票,且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亦曾
允諾再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23日止無權占用之租金
1萬5,000元(僅便宜計算)。又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被告遲
不搬離,原告不得已委任律師處理系爭房屋所生律師費用損
害8萬元,依系爭租約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遷離後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來屋況,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為回
復原狀計支出油漆費3萬元、淋浴拉門4,000元、把手1000元
,合計為3萬5,000元,以上共計17萬9,000元(計算式:4
萬9,000元+1萬5,000元+8萬元+3萬5,000元=17萬9,000
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承諾對於賸餘未清償之租金及損害費
用均由其承擔,依據民法300條規定上開債務已移轉於被告
,爰依系爭租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
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
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
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
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
,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
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
債務人請求履行;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
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
為無效。經查,原告前與楊右任於104年05月19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楊右任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計3年,租金每月為4萬9,000
元,押租金為9萬8,000元,又租賃期間屆滿後楊右任及其母
親即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遲至107年11月23日始搬離
該處,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計6個月23天,經原告與楊右任及
被告協商後,被告承諾楊右任積欠之租金及其他損害費用皆
由其承擔,並開立多張支票交付原告以抵償107年10月份以
前無權占用期間之租金,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
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曾允諾再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23日止無權占用之租金1萬5,000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搬離點交記載及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份
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000元及107年11
月1日起至23日止無權占用之租金1萬5,000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律師處理系爭房屋所生律師費用損
害8萬元及支出回復原狀之油漆費3萬元、淋浴拉門4,000元
、把手1000元,合計3萬5,000元等之費用部分,固據提出律
師收據影本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然查,本件原告並無委任 林皓堂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8萬元,難認有據。又系爭租約第11
條約定系爭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原告負責修
理,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核與油漆、淋浴拉門及
把手之損壞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損壞非屬自然耗
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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