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史萬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其中被移送人108年6月16日違序行為移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關係人 吳俊緯 、吳哲
夫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有海砂屋改建問題,長期發生糾
紛,關係人吳俊緯、 吳哲夫 指述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8日(其中108年4月
30日及108年6月18日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對其等為滋擾行為,被
移送人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程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爰依法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所稱「滋擾」,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可理解為滋生事
端、擾亂秩序之行為,依一般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尚可預
見其規範之典型行為,惟其具體態樣及概念界限為何,是否
引發他人不快即屬滋擾,或須逾越何種程度始屬該當,仍有
未盡明確之處。解釋上,應視行為人之意圖、行為持續之時
間、場所之性質、場所使用目的使否受妨害、妨害程度及範
圍而定。上開法條非直接規定「藉端滋擾『他人』」,而係
明確以「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得以具體或
特定之場所為規範範圍,意即對於行為人假借某種事由所為
之行為引起「特定範圍之場所」內人員困擾所為之裁罰規定
,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
法益應為「特定場所或公眾皆得出入之場所內」之居住安寧
權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108年6月16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警詢筆錄及蒐證光碟為據。關係人吳
俊緯於警詢時指述:108年6月16日伊與家人返回住所地,
被移送人看見我們便上前阻擋我們進家門,我們見狀便強行
通過他並將家門關上,關門後被移送人便一直敲打家門,過
一小段時間我母親要回車上拿物品,被移送人在門外看到,
便一直跟著我母親,我出言制止他,被移送人聽見後就朝我
戶籍地門口跑進來繼續騷擾再跑出去,之後我們就報警前來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關係人吳哲夫於警詢時亦指
述:108年6月16日我家人要返回我兒子的戶籍地,被移送
人看見我們便上前阻擋我們進家門,我們見狀便強行通過他
並將家門關上,關門後被移送人便一直敲打家門,過一小段
時間我妻子要回車上拿物品,被移送人在門外看到,便一直
跟著我妻子,我出言制止他,被移送人聽見後就朝我戶籍地
門口跑進來繼續騷擾再跑出去,之後我們就報警前來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移送人則否認辯稱:關係人吳哲
夫是隔壁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屋主,108
年6月16日那天是因為房子漏水的問題,關係人吳俊緯、吳
哲夫他們隔壁棟因連日大雨,排水有問題,造成我們家地下
室整個淹水,我見他們來就跟他們反映跟解釋,他們不但不
聽,也不想溝通,我並沒有阻擋他們進家門,當時只是在跟
他們解釋,他人後來還拿出辣椒水作勢要噴我,還一直叫我
找流氓來,是他們在挑釁的,我並沒有要騷擾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經查,觀諸現場蒐證光碟檔名:VID_0000
0000_0000000min20(長度2分20秒)之內容,被移送人於
影片17秒至18秒處以腳阻擋1樓鐵門關閉,於影片29秒至32
秒處有3次撞擊鐵門聲響,於影片1分26秒至2分14秒處被
移送人再次出現滋擾關係人及以手機拍攝關係人等行為,足
徵關係人前揭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而被移送人辯
稱是關係人在挑釁,其並沒有要騷擾關係人等云云,則非有
據,無可憑採。本件被移送人與關係人間,縱有因房屋漏水
等糾紛,理應循由合法程序以求救濟,而非採以滋擾關係人
之方式,致影響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利,衡情自難認被移送人
之前揭違序行為屬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
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