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3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星字第510號函,命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即98年8月15日)屆滿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詎聲請人並未依期陳報,本院復於99年3月18日再次函請債務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前開事項,聲請人仍未提出,此有本院98年7月20日、99年3月18日函稿暨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件債務人經2次函文通知,迄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到院,足認其有欠缺更生誠意而延滯程序之情事,本件更生程序顯無再予進行之實益,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