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2罪,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違反職役職責罪,處有期徒刑8月,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3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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