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明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明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丁明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第1、3至30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314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